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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田召芹、王正平、杨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田召芹,王正平,杨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元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清,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田召芹,男。被告王正平,男。被告杨光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田召芹、王正平、杨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大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琼、人民陪审员田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民、杨德清,被告王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召芹、杨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召芹在邮政银行因进货需资金周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被告田召芹共计偿还本金120940.44元,共计支付利息31075.23元。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田召芹未依约还款,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田召芹偿还本金179059.56元及利息,因被告王正平、杨光华对被告田召芹的此笔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要求被告王正平、杨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平辩称:被告田召芹与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是事实。本人也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借款应由田召芹自己偿还,如果被告田召芹没有偿还能力,可以抵押被告田召芹新修的房屋。被告田召芹、杨光华未进行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⑵、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光华、王正平对被告田召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⑶、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田召芹下落不明,被告王正平拒绝签字,被告杨光华不接听催款电话的事实。被告田召芹、杨光华、王正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召芹因进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30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杨光华、王正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正平、杨光华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发放给田召芹后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田召芹依约给原告还款共计本金120940.44元,利息31075.23元,但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田召芹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田召芹尚欠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79059.56元,利息15362.4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召芹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田召芹偿还尚欠的本金179059.56元和从2015年3月26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的利息(利息按固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华、王正平作为被告田召芹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杨光华、王正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召芹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正平辩称的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借款应由被告田召芹本人偿还,自己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召芹、杨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召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79059.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2%的固定年利率计算,逾期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光华、王正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保全费1450元,共计5399元,由被告田召芹、杨光华、王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大双代理审判员  丁 琼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