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蒙玉秀与梁峰、周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玉秀,梁峰,周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蒙玉秀。被告梁峰。被告周宝珍。原告蒙玉秀诉被告梁峰、周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玉秀及被告梁峰、周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每月支付的利息按2%的利率计,定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2014年5月18日,被告梁峰再次向原告借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按3%的利率计,定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峰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峰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2015年3月11日,两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30元计算利息。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梁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3、《银行流水账清单》,证明被告梁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梁峰。被告梁峰辩称,被告梁峰确实借了原告140000元,但是认为原告另主张的每天130元的利息不合理,而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进行计息。被告梁峰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赖其添的录音,在被告梁峰的手机中,当庭播放;2、《证明》,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借给赖其添。被告周宝珍辩称,被告周宝珍对被告梁峰借这笔钱毫不知情,也没得用到,这笔钱是梁峰借给案外人赖其添的,所以被告周宝珍不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宝珍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梁峰借到蒙玉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万元每月利按贰佰元(200.00)计,当月18日前必须付上月利息贰仟元整,付息方式由梁峰汇入蒙玉秀的农行账号,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11日,到期归还本金拾万元整(100000.00)整,如逾期不归还,每天付壹佰叁拾元(130.00)利息。(此利息与上面当月付的利息不冲突)。如逾期不交付利息,每超一天则加倍还息,即交付壹佰叁拾伍(135.00)元。”原告和被告梁峰都认可该100000元是对之前两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于2014年3月11日从新订立借条的。其中40000元是于2011年9月11日交付,5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交付,两笔借款一直尚未偿还本金,其余10000元是这两笔借款结算后被告梁峰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利息均是按月利率1.2%计算,4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为2880元,5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为7200元,合计后计整数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蒙玉秀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1200.00(壹仟贰佰元整),时间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月结息一次,如不按时结息,每日加收滞纳金10%。每月十八日前结息。”被告梁峰承认确实收到原告的140000元的借款。原告认可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就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梁峰已经支付了9600元的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梁峰已经偿还了合计29600元的利息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偿还其余本息。本案两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梁峰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梁峰共向其借款140000元,且被告梁峰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峰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梁峰双方已经确认被告梁峰共偿还了29600元的利息,该利息偿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峰偿付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梁峰均认可2014年3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结算,而原告承认并提交证据证明有40000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9月11日交付的,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婚前债务,因此,对该40000元及因该40000元产生的利息2880元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其余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宝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主张被告周宝珍对本案的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给原告蒙玉秀;二、被告梁峰支付利息给原告蒙玉秀(利息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周宝珍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971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的计息方式:1、以5712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原告蒙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为173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751元,由原告蒙玉秀负担200元,由被告梁峰、周宝珍负担25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