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2时许,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街上五洋摩托车专卖店前与胥某某见面,贩卖了200元的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一小包冰毒给胥某某,后二人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胥某某处扣押了冰毒一小包,从王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及用红白相间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当日17时许,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用蓝白相间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用红白相间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现场称量,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余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用其BOWAY牌白色直板手机联系胥某某贩卖毒品,并驾驶其大洋牌蓝色二轮摩托车进行毒品交易。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BOWAY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大洋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3克、甲基苯丙胺5.5克(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大洋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BOWAY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