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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成忠华、郑华秀与牟方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忠华,郑华秀,牟方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成忠华。原告:郑华秀。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方生。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原告成忠华、郑华秀与被告牟方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忠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乐通、被告牟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牟方生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温州仰义镇开往永嘉县瓯北方向,23时50分许,行至京福线1886KM+630M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路段时,乘客成信付下车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牟方生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蹲在地上伤者成信付旁。10余分钟后,被告XX驾驶浙C×××××号轿车自永嘉县桥下镇开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途经此地,碰撞蹲在地上的行人牟方生、碰撞并碾压躺在地上的行人成信付,造成成信付当场死亡,牟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本案划并为一个交通事故存在错误,因本案两次车祸间隔10余分钟,相互之间并无关联性,依法应该认定为两个交通事故,而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成信付的死亡系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分析第二次交通事故各方责任,被告牟方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将伤员移至安全区域,被告XX车速过快,对路面的情况观察不够,未采取有效地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两者过错相当,分别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成信付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行动能力,难以独立脱离危险区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被告牟方生、XX对死者成信付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该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牟方生、XX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必要合理费用等费用合计1147224元。2、被告人民保险股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经过的事实,但认为事实及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的事实;4、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成信付因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5、流动人口登记表、银行明细,以证明受害人成信付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温州城镇的事实;6、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受害人成信付未婚,系家中独子,有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7、证人唐某、杨某的证言(已出庭),以证明受害人成信付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温州城镇的事实。被告牟方生辩称:原告诉称偏离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诉状声称死者是下车不慎摔伤不属实,事实上是死者跳车,且跳车后并没有受伤,只是受到了惊吓。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的陈述上下不清,原告没有弄清楚此次交通事故是一个交通事故还是两个交通事故。被告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客观的,应该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牟方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XX辩称:同意被告牟方生的意见,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永公交认字(2015)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原告的主张的金额及项目部分不合理;4、死者成信付跳车后,已经变成第三者,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参加本次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牟方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案件的交警接出警情况说明及案外人瞿亿朝的通话记录单。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牟方生质证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明死者的户口是在农村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提供的三个暂住信息查询是在不同的地方居住,证明原告在温州地区打工明显是流动性非常大的情况,零星地停留半年,跟原告认为死者是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生活温州城镇的待证事实不一致;对于银行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是在本地区办理了银行卡,按照记载,原告没有规律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对登记表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登记表只能证明抚养的对象,根据被告的陈述,死者的父母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的事实。证据7,两个证人的证言有虚假成分,且证人证言证明死者是流动性打工,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温州城镇的待证事实。经被告XX质证表示:赞同被告牟方生的质证意见。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载明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证据4,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鉴定书没有明确载明成信付的死亡是后面的车子造成的。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对账单可以显示死者没有规律的工资收入,只是存取和支出,其中2014年第二笔1500元是2014年1月16日,900元是2014年9月份,在1-9月份之间没有工作,不能确定死者是否长期在暂住证载明的地方生活工作。证据6,同意被告牟方生的质证意见。证据7,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证人唐某说死者是2012年到温州,而证人杨某说是2011年;同时两证人也不能提供死者在2014年6月份去瑞安工作的证明。对于本院向交警大队调取的材料,经原告质证表示:记载的时间不正确,根据交警的谈话笔录及被告牟方生的庭审陈述,从死者跳车到事故发生至少间隔十几分钟。经被告牟方生、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经被告XX质证表示:对瞿亿朝的报警记录不清楚,但自己出事后直接报警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交警部门关于成信付死亡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则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原告提供的成信付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时间到2014年5月9日已注销,原告之后的生活、工作情况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原告从2014年5月9日之后到死亡之前是否长时间居住在温州并从事务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明细,虽在2014年5月9日也存在交易记录,且显示的地点均是本行ATM机,但仅凭交易明细无法确认是否成信付本人使用,亦无法显示成信付是否有固定收入,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6,系成信付的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有公安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两位证人关于成信付在2014年5月9日之后工作情况的陈述模糊不清,也无法指出明确的工作地点,两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是否长期在温州务工,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向交警队调取的材料,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牟方生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温州仰义镇开往永嘉县瓯北方向,23时50分许,行至京福线1886KM+630M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路段时,车上乘客成信付突然从车上跳下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牟方生将车辆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并蹲在倒地的成信付旁。10余分钟后,被告XX驾驶浙C×××××号轿车自永嘉县桥下镇开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途经此地,碰撞蹲在地上的牟方生,碰撞并碾压躺在地上的成信付,造成成信付当场死亡,牟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信付承担其自身死亡部分的主要责任,被告牟方生承担次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XXC1388M号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成信付为农村户口,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在温州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参考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成信付死亡时,有被扶养人两人,即原告成忠华、郑华秀,因两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成忠华的抚养年限为九年,原告郑华秀的抚养年限为八年,成信付为两原告的独子,故两原告扶养义务人为1人,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两被扶养人合理的生活费为130482元(14498元/年×8年+14498元/年×1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942元(387460元+130482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为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80128元。本院认为:关于成信付因交通事故致死一案,原告对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可以看出,本案中死者成信付从被告牟方生驾驶的车辆上跳下倒地不动,至遭到被告XX的车辆碾压,时间已相隔约十余分钟,期间亦有多辆汽车经过,均未发生事故,而被告XX雾天驾车经过此地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也没有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造成了成信付的死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存在不当,故对交警队关于成信付死亡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死者成信付酒后从行驶的汽车中跳下倒在行车道内,后遭其他车辆碾压,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牟方生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在成信付倒地后,未及时将其移至安全区域,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成信付的死亡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死者成信付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牟方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58012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而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牟方生符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182元,按照原告方与牟方生损失的比例,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分到109026.12元(580128元÷(5182元+58012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9026.12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471101.88元(580128元-109026.12元),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成信付自行承担188440.75元(471101.88元×40%),由被告XX承担188440.75元(471101.88元×40%),由被告牟方生承担94220.38元(471101.88元×20%)。又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97466.87元,被告牟方生赔偿原告9422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忠华、郑华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97466.87元;二、被告牟方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忠华、郑华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94220.38元;三、驳回原告成忠华、郑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原告成忠华、郑华秀负担1603元,被告XX负担994元,被告牟方生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6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