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代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柳兰恩诉被告贾计平、王俊有、王俊平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柳兰恩,男,汉族,1957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昌,男,代县xx乡xx村委会推荐代理。被告贾计平,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王俊有,男,1963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王俊平,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陈瑞,男,被告王俊平同学。原告柳兰恩诉被告贾计平、王俊有、王俊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兰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昌,被告贾计平、王俊有、被告王俊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兰恩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我在本村地名为兔嘴的承包地3亩,租期3年,租赁费为4950元。三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腾清地里的杂物,致使我从2010年4月以来一直无法耕种,连续五年农业收入损失。损失额按玉米亩产1500斤,单价1元/斤,五年共计22500元,减去成本后实际损失在18000元以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所占我的承包地3亩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农业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计平口头答辩称,我和王俊有、王俊平三人合伙租原告地为事实,到2010年4月1日合同期已满。但到期后被告未要求返还,我们认为还是默认按原条件继续租赁,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赔偿,只认可按原合同的年租金给付至现在,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和恢复原状我没有异议。被告王俊平口头答辩称,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合同到期后各方均未明确停止,视为默认转为不定期租赁,还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650元计算5年共计8250元我们可承担,解除租赁合同也应给我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如果原告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俊有口头答辩称,贾计平认为三人合伙我没异议,同意贾计平和王俊平的意见。原告柳兰恩举证包括:1、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柳兰恩土地承包证1件,证明其在兔嘴有耕地3亩;2、东若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租赁原告兔嘴地3亩,至2010年4月1日期满;3、占地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方租赁原告土地3亩,每亩年租金1650元,租期为三年,至至2010年4月1日期满;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土地证上写了两个兔嘴1.5亩且笔迹不一致,其中一个1.5亩应为后来补写,应加补人民政府公章才有效,故只认可原告兔嘴的土地1.5亩;证据2证明与土地证1.5亩抵触而无效;证据3协议是3亩,但被告方实际占用1.5亩,未占3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在东若院村地名为兔嘴的承包地3亩,租期3年(至2010年4月1日期满),租赁费4950元已付给原告。另,被告贾计平、王俊有、王俊平均认可三被告为合伙租赁原告柳兰恩的土地。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占地补偿协议、东若院村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并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至2010年4月1日期满,被告应将所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现因被告一直占用土地致原告从2010年起未能耕种,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租赁面积,占地补偿协议明确为3亩且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现被告主张占地为1.5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按每年2000元计算,五年共计1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付,同时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计平、王俊有、王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将2007年租赁柳兰恩在东若院村兔嘴的3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柳兰恩;二、被告贾计平、王俊有、王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柳兰恩农业收入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贾计平、王俊有、王俊平负担150元,原告柳兰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