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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祝明清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徐开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明清,男,生于1954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上诉人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城兴公司)因与祝明清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遵义,合同履行地也在遵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祝明清主张的诉讼标的并非其单独出借,而是与李林海、李腾光三人共同出借,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一案诉讼,标的总额超过了四川省岳池法院管辖限额,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祝明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岳池县,四川省岳池县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虽然李腾光、李林海、祝明清均是遵义市城兴公司的债权人,但是根据遵义市城兴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该债权为可分之债,任一债权人均有权单独向遵义市城兴公司主张权利。现祝明清单独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2000万元,故符合该院的级别管辖。综上,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既有地域管辖权,又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