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国明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89号罪犯夏国明,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国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夏国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24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7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夏国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5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夏国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夏国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夏国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