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山与曾杰峰、黄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曾杰峰,黄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44号原告黄山,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杰峰,男,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惠香,女,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山与被告曾杰峰、黄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诉称,被告曾杰峰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借款系被告曾杰峰、黄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杰峰、黄惠香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曾杰峰、黄惠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3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5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60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5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杰峰、黄惠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5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杰峰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杰峰、黄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5份借款合同有被告曾杰峰在合同上的乙方(即借款方)一栏签名、捺印,且经被告确认收到相应的借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杰峰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杰峰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曾杰峰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杰峰偿还借款24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杰峰、黄惠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杰峰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曾杰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曾杰峰、黄惠香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惠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杰峰、黄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杰峰、黄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山借款2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3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5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60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5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曾杰峰、黄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