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郑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郑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黄建明,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张钢,系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智东,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36。原告黄建明诉被告郑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钢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郑智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明诉称: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30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利息为1%,每月20日还本金1万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还10000元,利息1300元,利息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8月20日。其后,因被告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偿付2015年6、7月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4-7月借款本金11400元,若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500元(含2015年4月及5月借款利息5900元,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计付至借款本金被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建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智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智东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4年8月1日和10日共向原告黄建明借款380000元,其中8月1日的80000元借款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30万元借款由原告黄建明于2014年8月10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郑智东,并由被告郑智东在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黄建明,身份证号码:××(出借人),乙方:郑智东,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先后于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10日向乙方发放借款80000元及300000元,乙方于2014年8月10日向甲方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每月为1%,每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但截止2015年6月21日,乙方已逾期偿付甲方2015年6月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5年4、5、6借款本息计8700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于2015年7月20日按上述《借条》约定如期向甲方偿还2015年6月及7月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4至7月借款利息114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4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圆整)。二、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由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上“出借人”和“借款人”上签名并付双方身份证号码。上述《协议书》还款计划逾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500元(含2015年4月及5月借款利息5900元,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计付至借款本金被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至2015年5月止已共偿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明与被告郑智东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条》和《协议书》,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标的款交付给被告郑智东,双方的行为和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即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共11500元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确认,被告自2015年4至7月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1400元,对该时间段的利息,应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为宜,同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所依据的月利率1%的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述时间段的利息金额超过11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至借款本金被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1400元(上述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建明。二、驳回原告黄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诉讼保全费1978元,合计4814元,由被告郑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