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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云辉、刘洋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8号原告刘云辉。原告刘洋。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兴百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德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云辉、刘洋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辉、刘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兴百良、刘德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辉、刘洋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原告购买被告的38-1-326号门面房。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7595.5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被告也予以应允,但以无钱返还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7595.52元,并返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我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我公司米立方商业风情街38-1-326号商铺,协议书约定交付定金15000元,原告需在2014年5月14日至5月21日期间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交纳该房屋全部房款或首付款。但是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构成违约,如原告不再购买我公司房屋,根据认购协议,我公司不再返还定金。我公司没有违约,没有过错,不承担利息。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及银行刷卡回执,证明原告所付房款及定金数额。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商业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中约定了商铺面积、单价、总价,签订合同的期间以及不签订合同不返还定金。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信息,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告知产权证上的内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认购协议书》,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小站镇米立方风情商业街38-1-326号商铺。协议约定了商铺的面积、单价、总价及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间及其违约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交纳了定金15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交纳房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又交付房款182595.52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原告交款后,被告将打印的合同交与原告签字时,原告发现该商铺的使用期限至2048年,原告认为所购买的房屋使用权从2008年开始计算,使其少使用6年,且销售人员并未事先说明,故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交纳最后一笔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签约期间。原告因被告未能告知其房屋的使用期限至2048年,使其缩短了房屋的使用期限,故不同意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房屋的使用期限是涉及到原告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在认购协议书中并未就该期限明确载明,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故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原告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及其定金共计297595.52元。关于利息一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因该费用所产生的孳息,孳息的起算时间应在原告交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会产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指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计算的期间亦截止到此时。被告抗辩不应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辉、刘洋定金及购房款297595.52元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辉、刘洋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