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建淘与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建淘,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建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舒仁山。被告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饶国章。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烨公司”)、陈建淘诉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烨公司、陈建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创公司、被告宝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烨公司、陈建淘共同诉称,陈建淘经营的东莞市塘厦汉旺模具厂(以下简称“汉旺厂”,已注销)、裕烨公司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慢走丝线割产品,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确认书》,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慢走丝线割款152172.7元。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5664.2元,现欠865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508.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创公司、被告宝森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裕烨公司、陈建淘提交了确认单,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宏创公司、宝森公司共拖欠两原告货款152172.70元,后两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支付了65664.2元,现尚欠86508.5元货款未付。确认书内容:经对账核算,兹确认宏创公司(关联公司:宝森公司,注送货单名称为宝森)共拖欠债权人汉旺厂(现名公司:裕烨公司)慢走丝线割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贰元柒角整(152172.70元,不含税金)。下款债权人处有“陈建淘”字样的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塘厦汉旺模具厂”、“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债务人处有“饶国章”字样的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裕烨公司主张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两原告主张陈建淘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了汉旺厂,该厂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于2013年7月2日该厂因经营不善被注销,陈建淘的配偶张桂华于2012年5月10日成立裕烨公司,裕烨公司与陈建淘一直共同经营,两被告在签署确认书时也将两原告列为债权人。两原告主张宏创公司、宝森公司应对案涉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两被告在确认书签章确认,表明两被告确认拖欠两原告货款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货款责任,且确认书上也注明了宝森公司是宏创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造成其利息的损失,故请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查,东莞市塘厦汉旺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淘,该厂于2013年7月2日因经营不善注销。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创公司、宝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有双方的签章,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根据确认书记载,两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两被告也盖章确认债权人为汉旺厂及裕烨公司,汉旺厂是个体工商户,陈建淘是该厂的经营者,该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陈建淘承受,故两原告共同诉求至本院并无不妥。两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宏创公司、宝森公司尚欠货款152172.7元,确认书上也注明了两被告是关联公司,两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原告货款。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了65664.2元的货款,是其对自身利益的不利陈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两被告尚需支付两原告案涉货款86508.5元(152172.7元-65664.2元)。至于两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造成两原告的利息损失,两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建淘货款86508.5元及违约金(以8650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1.3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沿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