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章深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章深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湖州街55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1236室。法定代表人:李侠,董事长。被告:章深鑫。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倍公司)诉被告章深鑫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深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倍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淘宝美工技能培训服务,培训时间为15天,培训费用为3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培训时暂不支付,在被告培训完毕,原告推荐被告到合作单位上班后,从被告在该单位前三个月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由合作单位或者被告按月另行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告准备为被告推荐工作,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培训费用被告亦至今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培训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用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章深鑫未作答辩。原告岩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培训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培训服务协议;2、淘宝美工入职手续清单和职位申请表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面试,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接受培训。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培训服务协议、淘宝美工入职手续清单和职位申请表皆为原件,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字,手续清单和申请表都是被告填写,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章深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岩倍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淘宝美工技能培训,培训天数为15天,培训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培训费用为3000元。培训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培训期满,经原告介绍到用人单位正常上班后,由用人单位从被告前三个月工资内每月扣除1000元作为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在领取工资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含被告因个人原因自行找工作的情况);如被告工作未满3个月即因个人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代扣或只代扣过部分服务费,被告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将差额支付给原告等五种情形;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支付培训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后为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培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培训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培训费用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培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培训服务协议》约定了多种情形下培训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每一种情形对应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均不相同。在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未满3个月即因个人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代扣或只代扣过部分服务费,被告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将差额支付给原告”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需要举证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系出于被告个人原因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章深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深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深鑫负担。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章深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