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枞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陈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装修工,住江西省崇仁县。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4)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江西省崇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陈某经三次警告后,仍不按时按规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及不按规定报到,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议撤销其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于2014年2月23日按时到崇仁县司法局河上司法所报到,因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参加社区矫正对象的集体学习和公益劳动,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崇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次警告,后仍未到崇仁县司法局河上司法所上交思想汇报,亦未参加集体学习和公益劳动,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监管协议书、社区矫正自愿者帮教协议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3份、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3份、送达回证3份、社区矫正对象书面汇报汇总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集体教育、公益劳动情况汇总表、崇仁县司法局河上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并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