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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在肃宁县靖宁街“××煮麻辣烫”店门口,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消费金额发生争执,被告人盛某甲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自首,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口本,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曾被羁押7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富芳人民陪审员周雅丽人民陪审员李长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于渤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