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明、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及其辩护人杨晓明、金世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明、金世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某某录像厅,容留妇女舒某、罗某某到其录像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每人人民币50元的房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祥韦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