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2007年1月1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性格上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丙随谁生活由被告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2007年1月11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