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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家裕诉宋志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裕,宋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王家裕,男,56岁。被告宋志成,男,50岁。原告王家裕与被告宋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裕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刷漆、贴壁纸。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19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被告宋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19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日欠到王家裕现金1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家裕劳务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芸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