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帮海与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委托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帮海,刘荣珍,李良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帮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珍,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喜,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帮海因与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委托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帮海,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被告刘荣珍与其丈夫李良喜从固始到青岛打工,在城阳夏庄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粉刷涂料时,刘荣珍从干活所站的支架上摔了下来导致严重受伤。二被告遂委托原告詹帮海为其代理索赔事宜,并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索赔金额20万元,并约定按赔偿所得金额25%给予报酬。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仍按赔偿所得的2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得到25000元赔偿,被告称已支付3000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请依法处理。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并已履行,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委托代理事宜,被告刘荣珍已得到250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应适当支付相应代理报酬。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荣珍、李良喜支付原告詹帮海委托代理报酬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收转)。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詹帮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审理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后来得到25000元赔偿,被上诉人已支付3000元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追讨到医疗费1.6万元、现金收入1万元、后期赔偿2.5万元,被上诉人共得赔偿5.1万元,加上前期医疗费3万余元,被上诉人合计向对方索赔到9万元,撇开前期支付的3万余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努力交涉下,共索回金额5.1万元,按赔偿所得25%计算,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2750元,上诉人主张至少要12500元。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已支付3000元是被告的单方说法,既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未承认。二、原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除支付代理报酬外,还应向上诉人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不合法。三、原判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总共得到9万元的赔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仅得到2.5万元的赔偿。事实上被上诉人还拿到1万元现金及1.6万元医疗费,事实清楚,有证据可查。四、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代理报酬至少125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口头答辩称:1、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这个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收取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当时是以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合同,但是没有司法所的公章,所以收取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2、即便是合法的律师,作为人身伤害案件,严格禁止风险代理,收取25%的代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3、本案两被上诉人在工伤案件过程中得到25000元,如果上诉人是正规律师,不会是这个数额。4、原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该合同是否合法没有定性。5、上诉人行使的是代理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不存在答辩。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詹帮海提交1、被上诉人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其在七月份签订合同之后,又为被上诉人要到了一部分钱。2、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了被上诉人从什么时间入院什么时间出院,用了什么药,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要的医疗费不止25000元。3、邮寄单,上诉人要求对方赔偿邮寄费等相关花费。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质证对邮寄单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的花费;对病历和住院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显示脾切除,上诉人为什么不给被上诉人讨要伤残费。病历是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的,后来这个事情还是被上诉人自己解决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帮海与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双方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上诉人詹帮海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索赔金额为20万元的委托事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因为其处理委托事务为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取得5.1万元的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詹帮海主张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支付报酬12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与赔偿义务方协商获得2.5万元赔偿有《协议书》在卷佐证,并未显示上诉人詹帮海从中促成了《协议书》的达成,原审考虑到上诉人詹帮海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必要开支,判决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支付上诉人詹帮海相应的代理报酬适当。上诉人詹帮海是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代理报酬,却请求被上诉人刘荣珍、李良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詹帮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詹帮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