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郝峰与唐晓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郝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告唐晓先,男,1979年4月7日出生。被告何小明,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杜志平,男,1981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委托代理人任玥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文永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郝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唐晓先、何小明、杜志平(以下均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孙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了2015年2月4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8月3日庭审,唐晓先、何小明、杜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郝峰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在京哈高速公路,我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停车解决纠纷时,何小明驾驶车辆再次和我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案外人陈瑛在车上,唐晓先、案外人杨东亮、XX在车外,经交通队认定第二次碰撞,我和唐晓先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XX、杨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晓先的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何小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何小明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受杜志平雇佣。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82.27元、修车费39527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88元。唐晓先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何小明、杜志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唐晓先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二次撞击事故是何小明的车辆撞到了郝峰的车以及车外的唐晓先和案外人,并非唐晓先的车辆造成郝峰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郝峰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当时,郝峰在受损机动车上乘坐,不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受理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绥化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机动车驾驶员郝峰驾驶京X标志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3公里+950米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在最左侧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唐晓先驾驶的京X1雅阁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机动车驾驶员何小明驾驶黑X2/黑X3挂福田半挂货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的京X车相撞,致使京X车车体前移又与京X1雅阁车车下的唐晓先、XX、杨东亮相撞,造成京X驾驶员郝峰、乘车人陈瑛、京X1车乘车人XX(车外)、杨东亮(车外)、唐晓先受伤(车外)。交通队认定,第一次撞击,郝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何小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峰、唐晓先承担次要责任,XX、杨东亮承担次要责任,陈瑛无责任。另查,何小明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受杜志平雇佣。2013年8月25日,几方签订协议,约定何小明负80%事故责任,郝峰负10%事故责任,唐晓先负6%事故责任,杨东亮负2%事故责任,XX负2%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郝峰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下肢外伤。郝峰提供医疗费票据1104.19元、交通费票据若干、施救费票据5000元、拆解费票据3000元、评估费发票2500元、修车费发票37027元及维修结算单。另查,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对京X1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京京X承保了交强险。天安绥化支公司对黑X2/黑X3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何小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峰、唐晓先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何小明受杜志平雇佣,故杜志平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杜志平负担百分之八十事故责任、郝峰负担百分之十责任比例。唐晓先在事故发生当时人在车外,对郝峰的损失虽承担事故责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是承保唐晓先车辆的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晓先车辆并未参与郝峰人身及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承保郝峰车辆的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郝峰乘坐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上,故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天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承保了何小明驾驶的机动车,天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峰的合理损失。郝峰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按照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郝峰主张的修车费,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郝峰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郝峰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亦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赔偿原告郝峰医疗费一千一百零四元一角九分、交通费八十八元、修车费二千元;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郝峰车辆拆解费二千四百元、施救费二千元、停车费五百六十元、修车费二万八千零二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郝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郝峰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志平负担467元(原告郝峰已交纳,被告杜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峰)。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郝峰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志平负担2150元(原告郝峰已交纳,被告杜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