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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钟维洲与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维洲,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第六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维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初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艳霞。原审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日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艳霞。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六小学,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新民。法定代表人:彭秋环,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艳霞。上诉人钟维洲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3日,钟维洲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5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1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属惠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用人单位,不属于本委管辖受理范围。2015年2月5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钟维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钟维洲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城人奖惩(1997)9号《关于对钟维洲同志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确认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和钟维洲存在人事关系。3、判令被告恢复钟维洲的教师身份和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待遇。4、判令被告补发自1995年1月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8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维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维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人事关系法律方面有规定的依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区教育局和当时的区人事局(现为区人社局)之间对上诉人公办老师的一系列审批工作,包括本案涉及到的《惠城人奖惩(1997)9号﹤关于对钟维洲同志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它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只是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履行行政职能、职责的事情,和上诉人是没有多大关系的。当时的区人事局作出上述《决定》送达区教育局以后,区教育局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应该作出相应的人事决定——解除和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当上诉人没有签收过该份文件。二、根据《劳动法》,区教育局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作出处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应该明示、告知,否则不能当作用工管理的依据,依法对上诉人无效。三、至于时效问题,停发工资的事实并不等同于终止人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和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六小学共同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答复》第一条,这里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是指程序运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实体处理还是不适用。人事局对上诉人的处理依法有据。二、教育局与上诉人不存在民事关系,上诉人主张因工资是由教育局拨付,故其与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按照我国教育体制,公办学校的经费,全部来源于公共财政资金,学校经费含教师工资,由教育局统一拨付,并不是教育局支付工资,上诉人以教育局工资拨付,主张与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立即处理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审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人社局、教育局与上诉人钟维洲不存在民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钟维洲对教育局、人社局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钟维洲早已超过人事仲裁时效提起仲裁和诉讼,也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钟维洲对用人单位第六小学的诉讼请求。三、人社局对钟维洲作出离职处理的行政审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四、上诉人钟维洲要求补发82万元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惠州市第六小学出具《关于钟维洲同志离职的情况汇报》,载明:钟维洲,1976年7月在惠州市第二中学高中毕业,1978年9月在河南岸小学任教师,后转为公办教师,1983年9月调来惠州市第六小学任体育教师,工资为64元;有时旷工、有时事后补假,钟维洲两次××住院治疗;第六小学坚持原来意见因钟维洲违反计生条例,长期不上班,我校认为应作除名处理。上诉人就上述情况汇报,仅认可其中关于两次××住院治疗、事后补假的部分表述。1997年5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载明:请于1997年6月15日前到教育局人事股办理调查手续或挂靠人才交流中心的手续,对逾期不办者,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作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1997年11月5日,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向惠城区人事股作出《关于对钟维洲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载明:钟维洲1987年11月因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二胎没有上班。原校长张敬和曾多次找他谈话,要其夫妇采取结扎节育手术,但钟维洲说有××,夫妇不肯采取结扎节育手术,1990年教育局曾报监察局处理,但由于钟拒绝结扎,监察局无法处理。现学校无法与钟联系。至今已旷工10年。经局党委研究,依据国家劳动人事干部局(1983)劳人干函(101)号文件规定,给予钟维洲同志作出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12月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事局作出惠城人奖惩(1997)9号《关于对钟维洲同志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载明:钟维洲于1987年11月因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二胎没有上班。学校领导曾多次找他谈话,做思想工作,动员其夫妇采取结扎节育手术,但钟维洲说有××,夫妇不肯采取结扎节育手术,也没有回单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上班,从1987年11月至今累计无故旷工达10年,影响较坏。现参照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关于“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钟维洲同志自动离职处理,此决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上诉人否认收到过上述决定。另查,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钟维洲工作单位是惠州市第六小学;职务为教员;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9月、工作年限9年;套改工资为145元;备注:1987年起违犯计生,没上班待处理。单位意见处有惠州市第六小学签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4月15日;审核机关意见处有惠州市惠城区教育局签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4月2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作为劳动者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钟维洲自1995年起被惠州市第六小学暂停其职务,并停发工资。即从该年起其从未取得劳动报酬,一直等候处理,但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钟维洲应积极争取自己获得劳动的权利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直至2015年1月才想起提请劳动仲裁及往后的诉讼,对于其一直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做法,法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予以评价,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其已丧失了用法律维权的适当时机。对于这个法律后果,上诉人钟维洲应予承担。因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