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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边国琴与赵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边国琴。被告:赵金军。原告边国琴与被告赵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国琴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赵金军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金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边国琴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金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边国琴与被告赵金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军应归还原告边国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