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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81-2号申请人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绍超,董事长。被申请人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军。本院受理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8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南宁铁道支行账号45×××21内存款7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至2016年9月9日止;二、查封申请人广西大都混泥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为桂A×××××)。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9月11日止。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南宁铁道支行账号45×××21内存款7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广西大都混泥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为桂A×××××)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绍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敬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