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治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治光。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8号楼4门101号房屋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0元/m2/月。被告自2011年2月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1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资质证书1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服务协议1份、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是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8#4-101号房屋业主。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蓝海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住宅单元装修管理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按年度交纳,于每年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还约定: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117.59元。(按建筑面积为143.36平方米计算)另查,原告系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20%。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9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治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