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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峰与申建忠,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申建忠,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74号原告:苏峰,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建忠,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鄢芳,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峰诉被告申建忠、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忠、鄢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现还期已过,经多次催收未果,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申建忠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由被告申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主要载明:经借到苏峰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其中转账壹拾万元整,现金伍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借款人:申建忠。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信息登记、银行转账凭据、开庭笔录、媒体公告张贴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申建忠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归还借款,但被告申建忠却以逃避的态度,规避债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申建忠的借款是在与被告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未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和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峰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鄢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申建忠负担,被告鄢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陈 天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在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