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民与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民,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陈卫民。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陈卫民与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郭立、翟丽娇,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装卸工作,被告承诺每月工资3000元至4500元,10月22日,原告在沈北新区沈北路被告工地搬运电视时从高处摔下,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休养8天后原告觉得伤势严重,随即到益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13904.73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136元、护理费9150元。共计11924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2014年10月22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装卸货物时因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从1米多高处摔落,发生此事时原告并没有第一时间与单位沟通,而是在下午15点多原告已回到家中电话通知单位此事,据一起工作的工人反映原告摔落前喝过酒。已天黑的时候单位派人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并未住院但膝盖部位已红肿。第二天被告带原告住院,被告共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元。原告出事地点在沈北新区安德物流公司,当时是被告雇佣原告在安德物流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被告认为安德物流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10月22日,原告被被告派往安德物流公司承担装卸任务时,原告在搬运电视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沈阳市益民医院(原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雇佣家政公司陪护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915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3457.98元,其中包括被告单位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出院后,沈阳市益民医院出具诊断记载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休息总计112天,从2015年6月4日开始休息14天。2015年8月1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左膝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将原告派到安德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后将其派往安德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应为实际雇主,故被告主张应由安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数额13457.98元(其中包括加盖医院公章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数额12511.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药费645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部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陪护人员每天150元,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150元(150元/天*61天)。关于拐杖费136元,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并未能提供准确的工作数额和证据,但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故损失数额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误工费应为16649.52元(96.24元/天*173天)。原告从2015年6月4日开始休息的14天,因与此前的诊断休息时间不连续,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且其未提供发生事故前其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82元(11191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故对鉴定费870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医药费6457.98元;二、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护理费9150元;三、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误工费16649.52元;四、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五、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残疾赔偿金22382元;六、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鉴定费870元;八、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卫民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沈阳恒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