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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陈冠英、吴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陈冠英,吴毓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2。被告吴毓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陈冠英、吴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3903,下简称《借款合同》1),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383169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4817,下简称《借款合同》2),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325125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3、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4411,下简称《借款合同》3),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274743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4、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4335,下简称《借款合同》4),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420228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5、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4824下简称《借款合同》5),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358622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6、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3521下简称《借款合同》6),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358621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7、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32-20130464417,下简称《借款合同》7),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向原告借款3358622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5.9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因被告陈冠英、吴毓琪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陈冠英、吴毓琪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承担。二、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以向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09、910、911、912、913、914、915室的商品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应支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三、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分别发放贷款383169元、325125元、274743元、420228元、358622元、358621元、358622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尚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共1966339.0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规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承担。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应当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921139.06元、利息合计42393.19元、罚息2770.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调整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利率为月利率5.5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325‰);2、判令被告陈冠英、吴毓琪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7725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09、910、911、912、913、914、915室在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七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执行新利率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从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尚欠原告《借款合同》1项下借款本金299544.78元,利息7320.92元,罚息531.33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2项下借款本金249180.66元,利息4653.68元,罚息252.7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3项下借款本金214782.09元,利息5249.3元,罚息380.97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4项下借款本金322069.25元,利息6250.52元,罚息329.76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5项下借款本金280354.94元,利息6851.92元,罚息497.29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6项下借款本金280354.16元,利息6815.9元,罚息497.29元;尚欠《借款合同》7项下借款本金274853.18元,利息5295.95元,罚息281.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陈冠英、吴毓琪,该日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陈思敏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的八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09、910、911、912、913、914、915室房产,对涉案相应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544.78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852.2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9180.66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906.3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三、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4782.09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630.2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四、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2069.25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205.2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五、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0354.94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349.2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六、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0354.16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313.1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七、被告陈冠英、吴毓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4853.18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577.3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09室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10室房产,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11室房产,就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12室房产,就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13室房产,就本判决第五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14室房产,就本判决第六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3栋915室房产,就本判决第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2元,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共同负担2745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