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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并存放在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其家中二楼楼梯口靠右侧的房间内的床下。2015年8月5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枪支。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枪支辨认照片,证人梁某乙、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在案火药枪一支,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