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荣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荣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王荣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荣青诉称,王荣青于2013年4月26日驾驶轿车与朱兆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朱兆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青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荣青已支付10328.98元。因发生事故时,本人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仅赔偿了一部分,现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408.6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再赔偿2408.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宁路8号,属无锡市崇安区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荣青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王荣青驾驶苏B×××××号轿车沿新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诺卡小镇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明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朱兆强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彭小珠)发生碰撞,造成朱兆强、彭小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荣青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诺卡小镇地段,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