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穆学奎与李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学奎,李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22-2号原告;穆学奎,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3196008142515.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250号2号楼3单元2号。被告:李玉顺,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538号景苑16号楼1单元4楼西户。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穆学奎诉被告李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玉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原告穆学奎居住在新乡市卫滨区××楼××单元××号,地处我院辖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穆学奎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穆学奎的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穆学奎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乡市卫滨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被告李玉顺认为该案立案后应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玉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