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黄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璜,王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无业。上诉人黄璜与被上诉人王伟保证纠纷一案,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钱广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被告黄璜向原告王伟借款,2013年6月1日,原告王伟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钱广程账户转入88000元。当日由被告钱广程向原告王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伟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黄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盱眙县公安局对盱眙县黄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审原告王伟一审诉称,被告黄璜于2013年6月1日介绍钱广程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黄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黄璜一审辩称:1、本案涉及主债务人钱广程,其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被司法机关予以惩罚,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刑民交叉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于此案不予处理;2、如处理,本案担保人即被告仅对该借据中的8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实际支付88000元;3、被告与债权人资金往来情况来看,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款项数十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钱广程向原告借款未付,被告黄璜为钱广程就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王伟主张要求被告黄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黄璜辩称本案涉及主债务人钱广程,其涉及经济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借款与钱广程的犯罪有关联。被告黄璜认可原告王伟通过银行转账的88000元,对于剩余1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为88000元,称余下12000元现金支付,无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88000元。原、被告之间本身有多次经济往来,且存在信用卡套现行为,被告黄璜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款项存在代为钱广程偿还的借款。故对被告黄璜以上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黄璜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王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璜偿还以上本息后,可依法向钱广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500元,被告黄璜负担1800元。上诉人黄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债务人钱广程已经因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惩处,本案属于刑民交叉,依法应先刑事后民事处理;2、上诉人在担保合同后已经通过刷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被上诉人的十多万元的借款本息,本案的债权凭证已经消灭,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一组资金流向记录,主张还款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中大部分款系套用信用卡形成,部分是其他的还款,并提供相互之间经济往来逾百万的证据。上诉人对相互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资金流向记录表,上诉人在借条形成第五天手机转账3万元、第六天转账4.2万元、同月25日手机转账6000元等不定时和不等金额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纳入债务人钱广程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本案的保证责任,所提供的银行资金流向记录,在借条一周或近期均表现为多笔小额往来,且时间及金额没有规律性,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相互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该资金流向记录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条的还款,现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原件,且上诉人亦无被上诉人的收条相印证,故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款,债权债务消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债务人钱广程涉及经济犯罪,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被纳入钱广程经济犯罪侦查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