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俞福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俞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商业街。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福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福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福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其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但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9995.53元,利息(含复利)11889.44元、滞纳金2141.2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愿意遵守农行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证明农业银行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标准的具体约定;3、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从开卡日至起诉前的所有消费记录及利息、滞纳金等的明细;4、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的账户详细信息及欠息数额。被告俞福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俞福男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俞福男发放了卡号为000404117000197XXXX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俞福男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俞福男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5.53元,利息、复利15751.61元、滞纳金2141.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福男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等。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福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49995.53元,利息、复利15751.61元、滞纳金2141.26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俞福男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