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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贾秀云诉王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云,王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29号原告贾秀云,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被告王冉,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原告贾秀云与被告王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云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德宏分行申请办领农行金穗乐分期付款购车,同年5月17日,原告同意为被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的贷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4年5月农业银行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王冉偿还原告贷记本金38822.9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9549.46元以及本金清偿前剩余部分利息,滞纳金2152.35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贾秀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9日贵院以(2014)芒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与被告王冉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822.9元、滞纳金人民币2152.35元及利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贾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冉为上述债务设置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对被告王冉所有的车牌号为云NRY5**江淮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王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芒执字第128号裁定书立案执行,责令原告七日内履行,并将原告及被告列入失信执行名单。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农业银行德宏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60130.00元,支付跨行手续费18.04元,支付强制执行费515.00元,案件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因被告不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致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本金、滞纳金、手续费、执行费共计60663.04元,因其下落不明,在宿舍过程中还须支付公告费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本金、滞纳金、跨行手续费、执行费共计60663.04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60663.4元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被告王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有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书面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事由,本案应当解决如下问题:1、被告王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贾秀云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利息、滞纳金、跨行结算手续费、执行费人民币60663.04元?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贾秀云承担人民币60633.04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公告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事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芒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农行德宏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822.90元,滞纳金人民币2152.35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判决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5)芒执字第128号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因被告不履行(2014)芒民二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及被告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农行德宏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22.90元,滞纳金人民币2125.35元。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15.00元。3、(2015)芒执字第128号执行决定书,欲证明原、被告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为被告向农行德宏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人民币60130.00元,支付跨行结算手续费人民币18.04元。5、芒市人民法院收据,欲证明原告向芒市人民法院支付强制执行费515.00元。6、(2015)芒执字第128-1号执行决定书,欲证明人民法院将原、被告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7、(2015)芒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芒市人民法院以因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2014)芒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告王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冉向农行德宏分行申请办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同年5月17日,原告贾秀云自愿与银行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原告告贾秀云愿为被告王冉的贷款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同年6月4日,农业银行德宏分行向被告王冉提供分期资金为4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当日被告王冉即使用该卡内资金购得江淮牌汽车一辆。因被告王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4)芒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与被告王冉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822.9元、滞纳金人民币2152.35元及利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贾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冉为上述债务设置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对被告王冉所有的车牌号为云NRY5**江淮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芒执字第128号裁定书立案执行,责令原告七日内履行,并将原告及被告列入失信执行名单。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德宏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60130.00元,支付跨行手续费18.04元,支付强制执行费51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贾秀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本金、滞纳金、跨行手续费、执行费共计60663.04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60663.40元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贾秀云对被告的债务人民币60130.00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且因此支付了银行手续费人民币18.04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冉偿还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跨行手续费、支付合计人民币6066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60663.04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贾秀云人民币60633.40元。二、驳回原告贾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冉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正楼审 判 员  许荣芬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