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周周”,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以及刘帅、邢龙尧、刘鑫帅、周洋洋、徐凤成、孙铁纲、张佳、刘振海(均另案处理)、大旺、韩永德(均在逃)等人在衡水市商贸城“爆D娱乐城”饮酒、娱乐期间,刘帅、周某、刘振海、大旺等人无故对同在此处娱乐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帅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刺破王某腹部。后王某跑出娱乐城,周某等同伙亦追出娱乐城,在娱乐城门口处,周某以及刘帅、邢龙尧、刘振海、大旺等人再次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伤致其肝脏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王某已得到赔偿款8万元,周某、刘帅、邢龙尧、刘鑫帅、徐凤成另行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1.2万元,王某对该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帅、邢龙尧、刘振海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