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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俊明与本溪市三会厂西沟铁选厂、李东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明,本溪市三会厂西沟铁选厂,李东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明,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三会厂西沟铁选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经营者李云胜,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实际经营者王军,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丰,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吴俊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23日,吴俊明与李东丰达成口头协议,将吴俊明所有的斗山370型挖钩机租赁给李东丰,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万元。2013年12月,李东丰与本溪市三会厂西沟铁选厂(简称西沟铁选厂)实际经营者王军口头合伙经营东风湖三会厂铁矿2采区和3采区,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及经营的企业。双方财务账目由西沟铁选厂财务人员高某某代管。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日、1月15日、3月11日,吴俊明四次收到李东丰给付的租赁钩机费25万元。2014年7月3日,西沟铁选厂财务人员高某某为吴俊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李东丰矿山欠吴俊明钩机租金255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经手人高某某。”在欠条落款处盖有西沟铁选厂财务专用章。李东丰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现吴俊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沟铁选厂给付租金255000元,李东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吴俊明与李东丰口头达成的租赁钩机协议是双方意志的真实表示,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吴俊明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故对吴俊明要求李东丰偿还租赁费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俊明要求西沟铁选厂承担给付上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两组证据,一是吴俊明收到西沟铁选厂分四次支付了总计25万元的钩机租赁费的收条,但上述四张收条上均载明收到李东丰付钩机租金而非西沟铁选厂,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西沟铁选厂支付了李东丰的租赁费,且吴俊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东丰与西沟铁选厂系合伙关系。二是西沟铁选厂在2014年7月3日的欠条上盖章,该欠条已明确载明欠款责任主体是李东丰矿山,而非西沟铁选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民事活动行为,出借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包括财务专用章。故吴俊明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西沟铁选厂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综上,吴俊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沟铁选厂拖欠吴俊明租金255000元诉讼主张,故对吴俊明要求西沟铁选厂给付钩机租赁费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东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俊明租赁费255000元;二、李东丰给付吴俊明上述租赁费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吴俊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俊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西沟铁选厂及实际经营者王军给付上诉人租赁费255000元,被上诉人李东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斗山370挖沟机租赁给被上诉人王军经营的西沟铁选厂使用,被上诉人李东丰系西沟铁选厂合伙人,西沟铁选厂只支付部分租赁费,2014年7月3日,西沟铁选厂的会计高某某与上诉人核算后,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证明西沟铁选厂欠上诉人租赁费255000元,欠条落款盖有西沟铁选厂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认为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故西沟铁选厂及实际经营者王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沟铁选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当中已经查明该租赁费用系被上诉人李东丰所欠的租赁费用,而并非被上诉人西沟铁选厂,在欠条当中也明确证明了该笔欠款系李东丰矿山所欠,与西沟铁选厂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王军与李东丰是在2013年12月2日开始共同合伙经营矿山,而西沟铁选厂并非是王军与李东丰合伙经营,是王军自己个人经营的铁选厂。对于钩机的租赁费用不能由西沟铁选厂来承担给付责任。西沟铁选厂实际经营者和名义上的负责人没有任何法定义务给付钩机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李东丰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李东丰个人承担租赁费用部分认可,李东丰与王军合伙经营的是三会厂铁矿矿山,西沟铁选厂是王军个人的,与李东丰没有关系,租赁费用是矿山产生的,应由矿山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沟铁选厂虽然在欠条上盖章,但欠条明确载明欠款方为李东丰矿山,无西沟铁选厂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吴俊明仅以西沟铁选厂在欠条上签章要求其承担债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吴俊明二审提出的要求西沟铁选厂实际经营者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为二审中吴俊明新增的请求,在王军不同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对于该新增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吴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