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群众,农民。被告人马某乙,群众,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祥,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丙,群众,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建祥、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兄弟二人因家庭纠纷,持电镐、电锤拆毁其姐马某甲在本村村北东西公路北侧所建的房屋围墙、车门洞及院内围墙、房屋后山墙,价值15035元。同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称二被告人拆除的房屋是1994年定州市西张谦村建设开发区时,其丈夫薛某欠开设木器加工厂,并经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上建造的,房屋东西横跨其父马某庚与马某辛两家的耕地,定州市西张谦村委会根据相关规定已对所占用的马某庚、马某辛土地进行了赔偿,所占土地与马某庚、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耕地无关,二被告人无故将其房屋拆毁,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其所拆的房屋是1994年其姐马某甲未经其同意在马某庚耕地上建造的。房子北面是他的耕地,影响通行,父亲马某庚在世时不敢拆房屋,故一直没有耕种。其父马某庚2013年病逝。其和马某丙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马某甲,要求拆除房屋,排除妨害,该案一直没有结果,就约马某丙将上述房屋拆除一部分,作为耕种庄稼的通道。庭审中辩称其所拆的房屋是其父亲马某庚建造的。是其让马某丙跟他一起去拆房的,马某丙到现场后,只是给他递拆房的工具及看着周围的人。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拆房屋所有权不明,不能证明属于马某甲所有;二、被拆房屋导致马某乙土地长期无法耕种,被拆房屋曾于2011年被定州市叮咛店镇政府确定为违法建筑,但被害人马某甲至今未予拆除,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马某乙拆除房屋的行为属自救行为。三、本案的发生属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乙拆除的是房屋靠边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耕种土地,主观恶性较小,应宣告其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四、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只有签名,没有盖章且没有鉴定人资质证明,而且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没有出庭,因此两份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人马某丙辩称,被拆房屋是马某甲在1994年未经马某乙同意在其父马某庚耕地建造的,现马某庚去世,马某庚的耕地按照分单应由其与马某乙耕种,马某甲所建房屋一直影响耕种此块土地,马某乙约他拆除马某甲的房屋,他就去了。庭审中辩称所拆的房屋是其父亲马某庚建造的,马某乙约他去拆房,到现场后,自己没有拆房,只是给马某乙递拆房的工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乙以其姐马某甲在定州市叮咛店镇西张谦村村北东西公路北侧所建的房屋影响其耕种土地为由、约其兄马某丙两次持电镐、电锤拆毁马某甲所建房屋的围墙、车门洞及院内围墙、房屋后山墙,价值共计人民币150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其与父亲马某庚的耕地南北相邻,马某庚的耕地在南边。1986年其父亲与其弟兄分家,分单注明老人的土地老人耕种,老人不种时二人分种,允许老人不种,不许兄弟二人不接。1994年其姐马某甲未经其同意在马某庚耕地上盖房五间。2011年,定州市叮咛店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马某甲应拆除其在耕地所建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其耕地在马某甲所建房屋北边,没有道,没办法种庄稼,其父马某庚死后,耕地就属其兄弟二人了,所以要拆除非法建筑。2014年10月7日八点多钟,其和哥哥马某丙用电镐、大锤、铁锹将马某甲房屋门洞拆了一半,东墙也拆了大概七八米长,高2米6左右。马某甲在村北南方南头的住宅是其带头和其兄马某丙两个人于2014年10月21日八点多钟又一次毁损的,该住宅东边是马义成家,西邻马进祥,南邻薛胜杰。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马某甲建筑在其耕地上的房屋拆除,法院老不执行,因着急种地,就和马某丙将马某甲房屋东边拆出一条道。当时房屋是马某甲组织人盖的,占用的马某庚的地,具体出资不清楚。马某甲从1994年开始建的房屋,到2014年马某甲及家人一直在那里生活。对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833号判决书将南方南头南边(被毁损房屋所在位置)的耕地已判决归马某甲耕种不服,要继续上诉。2.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2014年10月7日早上8点多钟,他和弟弟用电镐、大锤、铁锹拆了父亲马某庚耕地上的房子,房子的门洞拆了一半,东墙也拆了。房屋是马某甲在1994年未经马某乙同意盖的,2011年定州市叮咛店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马某甲应拆除其在耕地所建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1986年他父亲给他和马某乙分家,分单上注明了关于土地的内容,马某庚的土地马某庚耕种,马某庚不种时他和他弟弟二人分种。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2855号判决书认定分单有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一终第744号维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2855号判决书。马某庚、马某乙南方南头耕地东西分割,马某乙的地在北边,没有道,没有办法耕种,现在老人没有了,根据分单,老人的耕地归他们兄弟二人了,所以要拆除非法建筑。其第二次供述,他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他和他弟弟马某乙一共拆了马某甲房子两次,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1日,第一次拆房派出所制止了,因为马某甲在2014年10月20日法庭开庭时提供了假手续,他很生气,就和马某乙对马某甲的房子进行了第二次拆毁。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0月21日,她在西张谦村开发区小公路北边的房子被她弟弟马某丙、马某乙拆了,她的房子证明归其所有,有合同和1994年村主任写的证明。房子的门洞和东墙拆了,北屋的后房山也被拆了一个大窟窿。4、证人薛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他的小舅子马某丙、马某乙把他的房子拆了,马某丙、马某乙把他家的前后院界墙东边墙拆完了,房子是1995年建好的,房子没有房产证,但有和大队签的买地合同。5、证人马某丁的证言,她是马某甲的儿媳妇。2014年10月7日,她看到马某丙和马某乙正在拆马某甲的房子东墙,当时东墙快拆完了,就告诉她婆婆马某甲,马某甲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马某丙和马某乙制止了。2014年10月21日上午8点多,她送孩子上学,经过马某甲家看到马某丙和马某乙正在拆前后院中间的界墙,把东边的界墙全拆完了,房子的东墙和前后院中间的界墙全部被拆,门洞也拆了,房子的后房山也拆出了一个大窟窿。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15年前,他组织人给西张谦村村北公路马某甲的房子装修的,马某甲给的装修费。年前路过马某甲家看见她家大门洞东南角被拆了,具体谁拆的不知道。7、证人马某戊的证言,大约是1995年麦收后,他承包盖了西张谦村村北公路马某甲家的房子,当时盖了五间北房,承包费是200多元一间,年底完工,盖完房后,是马某甲给的工钱。8、证人马某己的证言,大约20年前的时候,马某甲找到他,说要在西张谦村村北通安国市的公路北侧盖房子,雇他拉砖。拉砖的运费是马某甲给的。马某甲家东邻居是马义成,西邻居是马某辛家。9、定州市西张谦村村委会书证,载明:西张谦村分责任田时,马某庚全家共10人,其中马某乙家3人,马某丙家4人,父亲马某庚,母亲尹庆余,祖母郑爱菊。全家分了5块地共15.357亩。马某甲不是15队的人,责任田没有她的。10、乡镇村建设用地申请书,载明:申请用地单位:定州市叮咛店镇西张谦薛某铅(欠)(马某甲丈夫);建设内容:木器加工厂;用地性质:临时;用地期限:一年;县市政府意见:同意占耕地一亩,使用期一年(1994.12.12-1995.12.12)11、定州市土地局监察科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载明:调查时间:1994年12月16日;案由:骗取批准;当事人情况薛某歉(欠)等西张谦14户;……处理意见:按照土地法规,补交耕地占用税后,授批占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1994年12月23日。12、证人马某壬书证,载明:1994年11月15日由其和同村村民张六虎、薛某欠、薛增旗、马新士五家共同与村委会西张谦村开发区承包合同,每家1.55万元,五家共付承包费7.75万元,由其代为交付,并代表五家与村委会订立合同。13、证人薛某乙书证,载明:1994年9月份,其任定州市西张谦村村主任。在定州市委、市政府、叮咛店镇政府支持下,为经济腾飞,建好开发区,促进有能力、有开拓思想的个体户积极进入开发区,凡小公路北涉及责任田的户数,如要款一次补偿,如要地开发区一亩给窑北地一亩半进行补偿。马某庚责任田也在开发区内,不要补偿款,用窑北地进行了补偿。第一名进驻的是薛某欠,当时东西两边没有邻居,前后有道。14、定州市西张谦村开发区合同书,载明:甲方西张谦村委会;乙方马胜民;一、地址:小公路北边。南北46米,东段70.64米,西段17.66米,共长88.3米;二、长期使用,必须建楼2层以上;三、立合同前承包费一次付清,承包费共7.75万元。四、……15、定州市叮咛店镇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乙反映马某甲1990年左右,强行在马某乙责任田建筑房屋,致使马某乙无法在其剩余的责任田耕种。定州市叮咛店镇政府处理意见,马某甲应拆除其在耕地上所建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16、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0日做出的(2011)保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庚与马某乙、马某丙因承包土地分割产生纠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马某乙返还马某庚耕地3.08亩,新开道及南方南头各分割1.54亩,东西分割,南边归马某庚使用。17、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1)、被拆毁围墙及车门洞的照片及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4)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拆毁围墙及车门洞的价格为RMB10133元。(2)被拆毁院内围墙及房屋后山墙的照片及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4)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拆毁院内围墙及房屋后山墙修复费用价格为RMB4902元。18、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视图及照片,载明:马某乙、马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案现场方位图及被拆房屋照片。19、户籍信息证明。20、马某庚死亡证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定州市叮咛店镇西张谦村民调委员会书证二份,载明:(1)2015年7月4日证明载明,西张谦村在1994年关于在耕地盖房,无上级土地部门的批示,马胜民等五家为一组的合同,与马某乙、马某庚的责任田盖房无任何关系,并与西张谦村委会无任何关系;(2)2015年1月19日证明载明,西张谦村原十五队马某乙,靠公路南方4.26亩的责任田,自1984年秋落实承包制之日起,始终是马某乙耕种。1994年秋,马某庚强行侵占了马某乙靠公路的责任田,毁掉蔬菜庄稼盖房堵道,长达20多年(1999年秋-2015年1月),四亩多地无法耕种,荒芜至今。西张谦村中心南北大道以东至薛家道,靠顺公路的耕地,始终没有规划区(包括马某庚强占马某乙盖房的耕地),中心南北大道以东小公路北至薛家道,始终没有规划成工业区。马某庚强占马某乙盖房的耕地是1994年秋,种窑上地是1999年春天,时隔四年多,如有换地之说,纯属伪证。2、定州市叮咛店镇西张谦村民委员会书证二份,载明:(1)2013年3月24日书证,载明:西张谦村村民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民事纠纷一事,本届村委会不知情,与本届村委会无关;(2)2014年7月24日书证,载明:西张谦村于1984年秋将承包责任田落实到生产对分配到户,第15生产队马某庚全家10口人。土地坐落:新开道北4.49亩;大桥北4.66亩;南方南头4.26亩,南方北头1.61亩;变压器北0.337亩,计15.357亩。3、证人马某庚证明书证,载明:以前其组织过一个盖房班子。本村第十五生产队马某庚找其盖房子,他的房子是其包着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房子的地址是靠小公路马某乙的责任田南边南头。4、证人马某辛、马某壬、马某辛书证,载明:马某壬、马某辛、马某辛、马某癸四家靠公路北的责任田里留出了一条到机井去的小道,此道只限四家使用,其他任何人不能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甲1994年在定州市西张谦村村北东西公路北侧建北房五间及相关院落,被害人马某甲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其父马某庚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至去世,并有证人王某、马某戊、马某己证言可以证实。证人马某丁、薛某欠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两次持电镐、电锤拆毁马某甲所建房屋的围墙、车门洞及院内围墙、房屋后山墙,价值共计人民币15035元,并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视图、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辩称所拆毁的房屋系其父马某庚所建及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拆房屋权属不明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西张谦民调委员会的两份书证,马某庚书证,马某辛、马某壬、马某辛书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且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并盖章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人马某丙当庭撤回了对鉴定人出庭的申请,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毁损房屋的过程,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是非法建筑,被告人马某乙拆除房屋的行为属自救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非法建筑,应由有权部门进行确认及依法处理,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提出对马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3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杨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