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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532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生,满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其于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超过两年。现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子田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并要求分割其与被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杨某某感情很好,且共同育有一子。现在孩子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其希望原告杨某某回家,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子田某,今年5周岁。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开始在大连打工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义县稍户营子镇花尔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夫妻矛盾的产生是因为相互缺乏理解,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的美满付出努力,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