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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张立顺、孙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张立顺,孙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李学东(曾用名李辉),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保琳,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顺,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克云,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学东诉被告张立顺、孙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琳、被告张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东诉称:2012年4月,张立顺以购种���、化肥为由从李学东处借现金5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张立顺欠借款本息6.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3万元,10月30日还3.5万元,如2015年6月30日不还3万元,则构成违约,张立顺应归还全部欠款6.5万元。到期后,张立顺未还3万元,已违约,故要求判令张立顺返还借款本息6.5万元。张立顺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见到5万元的借款,所以,不承认欠这笔钱。孙克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李学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学东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辉是李学东的曾用名。证据三、2012年4月7日和2015年3月29日张立顺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李学东与张立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证人张某、王某、窦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原因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违约,就应当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张立顺对李学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张立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立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606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的钱已还清。证据三、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二份,证明欠李学东的化肥账已还清。李学东对张立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的60600元欠款是又一笔货款,另外还欠900元,总共欠61500元,已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5日还清,其出具有收条。该笔货款与本案的借款不是一笔债务。孙克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学东经营种子、化肥、农药,张立顺是种粮大户,��立顺与孙克云系夫妻。自2010年开始,张立顺从李学东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截止2012年1月11日,除已付的30000元货款外,张立顺尚欠货款47818元。经李学东催要,张立顺让李学东给其借钱还货款。2012年4月7日,张立顺给李学东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抵付47818元货款,并约定利息一分。之后,张立顺又陆续从李学东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共计欠款61500元,其中的60600元,张立顺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有欠条,另外的900元张立顺当庭予以认可。张立顺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5日分别偿还40000元和21500元,该61500元已还清。尚欠的5万元借款,经三次结算,张立顺于2015年3月29日重新给李学东出具欠条,内容为“张立顺原借李辉种子化肥款伍万元,利息壹万伍仟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现签定还款计划,2015年6月30日还三万元,2015年10月30日余款叁万伍仟元还清,到此,在场人共同把原所有欠账共同勾掉。”李学东及五位在场人均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6月30日3万元欠款到期,张立顺拒绝偿还,李学东诉至本院,要求张立顺偿还借款本息6.5万元。本院认为:张立顺原欠李学东货款47818元,因无能力还款,给李学东出具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货款转为借款。后经双方多次结算,张立顺于2015年3月29日又重新出具了欠本息6.5万元的欠条,并订立了还款计划。该欠条是张立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李学东要求张立顺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张立顺订立的还款计划,其中的3.5万元尚未到还款期限,李学东申请的四位证人在庭审中仅证实李学东与张立顺结算欠款的事实,但对李学东诉称“如2015年6月30日不归还3万元,则构成违约,则被告归还全款6.5万元”的内容未予证实,故李学东要求张立顺一次性付清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仍应按照还款计划订立的时间分期支付欠款。张立顺抗辩称5万元借款已偿还,其提交的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5日李学东出具的二份收条上,清楚地写明收到的是“化肥款”而不是“借款”,而且收款数61500元与张立顺的欠款数61500元相吻合;另外,60600元的欠条是张立顺给李学东出具的欠条,而不是李学东的收条,无法证实借款已还清;特别是,双方就该5万元借款经三次结算,张立顺于2015年3月29日重新给李学东出具了欠条,张立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立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款系张立顺和孙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孙克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顺、孙克云共同偿还原告李学东欠款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3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3.5万元,被告张立顺、孙克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立顺、孙克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张立顺、孙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杰审 判 员  高 毅人民陪审员  刘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