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袁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袁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后面靠河的停车棚,推车窃得罗宁停放在该处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042.50元。2、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袁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十一号门附近,推车窃得丁银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935元。3、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袁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一号门附近,套锁、推车窃得王丽停放在该处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422.5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袁某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艾滋病,该刑罚尚未执行。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患艾滋病,该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电动车“三包”凭证、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四川省大竹县司法局关于袁某是否纳入社区矫正情况的复函、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罗宁、丁银、王丽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袁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袁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袁某共同退赔给罗宁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二元五角、丁银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王丽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