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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庞东升诉刘民强、张振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庞东升。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民强。被告张振松。原告庞东升与被告刘民强、张振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亚、被告刘民强、张振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民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花好月圆家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民强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民强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刘民强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6、7月份,七颗星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经理赵平安因刘民强不支付空调款,到原告的店面中要钱,说空调是他们安装,如果不给钱就拆空调,因店面正在经营中,原告迫于无奈,将刘民强所欠的空调款给予了结算。后原告给刘民强打电话,要求其支付我代偿的空调款,其拒不支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空调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民强辩称:我没有收到空调,也没有给卖空调的出具收条或欠条,且空调款我已退给张振松,我不应偿还17000元。被告张振松辩称:饭店装修期间我负责买的空调,也是我出具的收条,当时刘民强知道。空调饭店用了,我没有自用,后刘民强又把饭店卖了,所以我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刘民强与张振松合伙经营饭店期间购买漯河市七颗星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颗星公司)的空调6部,价值270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7000元由被告张振松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11日原告庞东升代偿空调款17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民强将其合伙经营的饭店转让给原告庞东升,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民强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民强全部承担;第五条约定:为避免原合作双方刘民强、张振松之间的经济纠纷,张振松原合作入股的100000元,在转让费800000元中扣除,刘民强只获得转让费700000元。庭审中刘民强陈述,张振松入股的10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空调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七颗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张振松及刘民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民强认为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民强、张振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庞东升与刘民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刘民强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因转让协议未附债权债务清单,且欠条上也未有被告刘民强的签字,被告刘民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的空调款17000元系刘民强应承担的经营期间的债务,即刘民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鉴于被告刘民强、张振松合伙经营的饭店已散伙,被告张振松未提供散伙清算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签字的债务应当由刘民强偿还,故该笔债务张振松应当清偿。因原告已代为偿还,所以原告有权向张振松追偿,即张振松应当偿还原告庞东升代偿的空调款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东升代偿空调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庞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