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晴晴与徐某、徐德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晴晴,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729。法定代理人张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张晴晴之父。法定代理人敬换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张晴晴之母。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德任,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集县诗洞镇中和村委会中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76********。系徐某之父。被告徐德任,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37。被告石桃弟,女,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25。系徐某之母。被告莫柳美,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848。委托代理人梁妙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所住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金龙一路69号。原告张晴晴诉被告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晴的法定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德任(同系本案被告),被告莫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妙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桃弟、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晴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徐某驾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南路自南(怀城三角地)往北(怀城解放中)方向行驶,行驶至怀城大桥口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敬银和张晴晴发生碰撞,造成敬银和张晴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交付了部分医疗费,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第二次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769.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6609.47元。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粤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609.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徐德任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徐德任不同意。由于被告徐某未满18周岁,理应由被告徐某与车主被告莫柳美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莫柳美答辩称:2015年2月9日21时,被告徐某在被告莫柳美家中饮酒,在被告莫柳美全不知情况下,将被告莫柳美存放在桌面上的车匙拿走,然后将被告莫柳美停放家门口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为自己外出办事(搭载黄标然),沿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南路自南(怀城三角地)往北(怀城解放中)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怀城大桥口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晴晴发生碰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敬银和张晴晴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第2条规定精神,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被告莫柳美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相反被告莫柳美已垫支了原告住院医疗费费共约12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莫柳美(注医院发票由徐某收执);原告诉请赔偿请求应由被告莫柳美牌号H035B5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赔偿,被告莫柳美无需承担原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莫柳美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南路自南(怀城三角地)往北(怀城解放中)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怀城大桥口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敬银和张晴晴发生碰撞,造成敬银和张晴晴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1202C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敬银和张晴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月9日),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至2015年2月18日(住院10天)出院,原告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851.9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219.50元,住院医疗费25632.47元;原告支付5809.40元;被告徐德任垫支10432.47元,被告莫柳美垫支11610.1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出院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光1次,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扶拐活动”。被告徐德任向原告另支付现金500元。2015年3月16日和4月19日,原告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两次门诊复查分别用去医疗费共244.3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住院至7月31日(住院4天)治愈出院,原告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4715.77元,住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卧床休息,当地医院换药,10天后门诊拆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带药”。上述医疗费合共32812.04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又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交强险单号:AGUZL25CTP14B004476D,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同事故中另外的受伤者敬银是张晴晴的姨妈,是张晴晴母亲敬换兰之胞姐。在诉讼中,敬银已作声明,表示敬银只是皮肤轻微擦伤,其的伤早已治愈,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该事故的交强险所有项目赔偿限额由张晴晴主张赔偿,无需预留额度,同时其不予主张赔偿的意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医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医疗费发票,被告莫柳美提供交强险保险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调查取证查询医疗费用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桃弟、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对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进行核算认定。对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32812.04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损失224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14天,门诊两次两天1人陪护,原告举证有住院需陪护2人的医院证明,故应认定住院期间的陪护为2人,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当地护工6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人);对于原告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00元的认定问题,无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损失2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的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损失2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有交通费发票依据,属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37012.04元。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37012.0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徐某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损失,肇事车辆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至于未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余额25212.04元(即37012.04元-118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徐某与车主被告莫柳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莫柳美作为车主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被告徐某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故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徐某与车主被告莫柳美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5212.04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某和被告莫柳美各自向原告赔偿12606.02元;扣减被告徐某的监护人被告徐德任已赔付10932.47元后,其尚应向原告赔偿1673.55元;扣减被告莫柳美已赔付11610.10元后,其尚应向原告赔偿995.92元。由于被告徐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徐某承担赔偿的份额,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徐德任、石桃弟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晴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11800元。二、限被告徐德任、石桃弟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晴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73.55元。三、限被告莫柳美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晴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95.92元。四、驳回原告张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张晴晴负担2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徐德任、石桃弟负担18元,被告莫柳美负担1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结算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