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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万军与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万军,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军。委托代理人钱春红,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艳,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科。委托代理人施卫新。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朱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万军与华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张家港市,实际工作地点为华芳公司位于杨舍镇的厂区。2013年9月28日华芳公司在公司内贴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次企业根据政府规划“退二进三”,棉纺公司杨舍厂区将搬至塘桥。企业搬迁无法律法规要求需要提前通知职工,也不存在给予提前通知的工资补偿问题。搬迁后,职工人员性质不变,工种不变,工作时间不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为解决杨舍地区职工上下班交通问题,公司将安排班车接送。另外,公司对双职工住宿等也做了安排考虑。……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棉纺公司杨舍厂区搬至塘桥,公司仍将继续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与职工原有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未出现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七、关于失业保险手续办理问题。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0日前搬迁至新址生产,职工应在10月10日前选择到新址上班���是离开公司。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同本人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于10月25日前办理退工手续,职工应在12月25日前到人社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逾期视作放弃申领。八、关于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离开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至2013年10月31日。……。朱万军自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未在2013年10月10日前作出选择。华芳公司与朱万军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全部工资。2013年11月18日华芳公司以朱万军“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为朱万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日,朱万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仲裁委员会认为朱万军未提供2014年2月以后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仲裁申请已过法定的仲裁时��,决定不予受理。朱万军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华芳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8日停止为朱万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朱万军认为,其没有接到华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是华芳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朱万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275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支付失业金损失18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万军知道华芳公司厂区搬迁,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也已与华芳公司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全部工资。2013年11月18日华芳公司停止为朱万军缴纳社会保险,与朱万军解除劳动关系。朱万军在2013年9至10月份应当已知道华芳公司厂区搬迁并为其停缴社保,朱万军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提起仲裁。2015年3月12日,朱万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公司因搬迁事宜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朱万军于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宣判后,朱万军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万军知晓华芳公司搬迁,并不代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第一,华芳公司搬迁后,离原址多远才符合劳动合同“重大改变”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因���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张家港,且公司承诺搬迁后提供班车等,此种情况下华芳公司搬迁是否构成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朱万军无法辩明。直到王东案件判决后朱万军才得知华芳公司搬迁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本案实质是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华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送达解除通知,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华芳公司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朱万军提起仲裁并未超1年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华芳公司答辩认为:华芳公司2013年应市政府规划搬迁厂房,期间组织员工谈话并以书面《答复意见》形式在厂区张贴公告对搬迁问题进行答复和承诺,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完全清楚知悉《答复意见》之内容,并于2013年9月29日领取了全部工资报酬,事后亦未再上班。公司遂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上诉人的退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全面终止。上诉人现提起本案劳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现已查明,因华芳公司搬迁,朱万军于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并与华芳公司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全部工资,且华芳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8日为朱万军办理了退保手续,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年底前解除。现朱万军于2015年3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已然超过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故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