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立成与周家满、刘业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成,周家满,刘业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金立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满,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业飞,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开发区。原告金立成诉被告周家满、刘业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满、刘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成诉称:2011年12月下旬,原告与周家满、刘业飞签订了劳务协议,周家满未在协议上署名。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工程量,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剩余款项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款项4384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家满、刘业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周家满承包了安徽省滁州市名儒园安居工程的桩基工程。2011年12月底,周家满将该桩基工程的破桩头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业飞。随后,刘业飞与原告金立成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破桩)》,协议约定:甲方为刘业飞,乙方为金立成,乙方承担甲方发包的名儒园安置房工程中的基础钢筋混凝土桩头破除工程承包;桩头直径80cm的房屋工程桩土方和标高一次性到位,按每根70元,一次性破桩(无论桩身长短,一律此价格执行),如果甲方不能一次性提供准确标高,乙方一次截桩,二次破桩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再按每根30元计算;乙方施工后考虑到年底工程不能结束,甲方按工程量价格的70%预付,待开年工程全部完成后,工程款经核算,双方签字确认后在三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立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担心刘业飞支付劳务款能力不足,遂与被告周家满协商直接结算。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家满在原告持有的《劳务协议(破桩)》上签写:“破桩头工程款由乙方与甲方确认后,直接与桩基公司周家满结账。”周家满随后指派韦能海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计算。2012年6月21日,韦能海向原告出具二份证明,证明原告破桩总数是1881根,另有地库二次破桩140根、27号楼750元(15根桩每桩50元)、试压桩2次破桩74根。根据协议约定的破桩单价,原告破桩劳务款合计为13884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周家满、刘业飞已支付原告劳务款9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43840元,但均无结果。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破桩)》,韦能海书写的证明,原告与周家满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立成与被告刘业飞签订的《劳务协议(破桩)》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被告周家满主动加入该劳务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写:“直接与桩基公司周家满结账”,同时委派韦能海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刘业飞、周家满均是《劳务协议(破桩)》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底前结清全部劳务工程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满、刘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立成劳务工程款4384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384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周家满、刘业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菊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