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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入住的扬中市忆江南商务会所8268房间内,容留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在其入住的扬中市忆江南商务会所8328房间内,容留蒯霞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