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王锦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赵珍,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锦涛,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王小二(化)。虽然结婚十七年,但是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此,2013年我到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小二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所欠债务66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颍州区王店镇派出所、颍州区王店镇新建村委会证明,证明主体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本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元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二,现在阜阳市师范学校上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原告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赵某于2013年7月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也未在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赵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不承认有共同债务66000元,原告赵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另查明:原告赵某现在阜阳市某商城工作担任售货员,月收入12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现在阜阳市某大酒店担任厨师,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以上,应当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小二系男孩,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经济情况,王小二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赵某应当依法向被告王某某支付XX的每月抚养费400元至王小二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对于原告赵某主张的共同债务66000元由被告承担问题:因被告王某不予认可该债务,原告赵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债权人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小二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珍从2015年6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王小二抚养费2400元(400元/月×6月=2400元),至王小二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丁跃宇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婧琼第一页共三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