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陆克如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月26日、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同年6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陆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深河路35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方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其房间内另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一台小型电子秤等物。经鉴定,贩卖给方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1.91克,另查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15.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贩卖毒品1.91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另外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贩卖1.91克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对贩卖毒品15.10克部分,认为被告人陆某仅在第一份讯问笔录时供述承认贩卖毒品,其余三份笔录均称是朋友赠送给其吸食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时刚吸食完毒品,存在神智不清可能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对第一次讯问笔录不予采信。且为了让陆某替其送货,作为朋友送大量毒品给陆某吸食是有可能的。3、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4、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陆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深河路35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方某。交易时陆某叫方某倒出一部分给自己吸食,在方某将毒品一部分倒到另一包袋子里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其房间内另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一台小型电子秤等物。经鉴定,贩卖给方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1.91克,另查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15.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昨天晚上五六点钟到陆某家玩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当晚睡在陆某家。今天早上5点多钟,我从陆某家一包香烟盒内拿了一点甲基苯丙胺烫吸,当时陆某在家,他有看见。后来我睡觉了,陆某有无吸食不知道。上午10点多,陆某在接到一个男子电话,男子向陆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叫他送过去。陆某叫男子到他家里。在上午11点许,男子到陆某家,向他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陆某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说这里300元,并让男子倒出来一点,后把甲基苯丙胺递给男子。男子把300元钱放在床上给陆某,在拿另一条袋子倒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我们三人被民警抓获。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我经常听朋友说甲基苯丙胺是在陆某那里买的,所以知道陆某那里有卖毒品。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我用手机打电话给陆某(180××××6168),向其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陆某说有,但不肯送货,让我到他家里拿。我到了陆某家,当时陆某一个朋友也在。我把300元递给陆某,陆某把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电子秤上称了一下正好2克,把甲基苯丙胺给我后又叫我倒一点给他吃一下,并将一条小袋子给我。我在倒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3、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案件照片,综合证明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手机等物均已依法扣押,其中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现场称量。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陆某持有的6228480333135604416农业银行卡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9日转账情况。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理化检验,现场交易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重1.91克,被告人陆某住处苹果手机盒内查获的4包毒品疑似物重15.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陆某辨认出潘京义;证人李某辨认出证人方某。7、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扣押决定书中300元的来源及2015年5月20日出具因方某手机关机,无法找其核实情况的说明。8、话单光盘,证明被告人陆某180××××6168手机从2014年7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通话情况。9、陆某第一次讯问视频,证明被告人陆某第一次讯问时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供述中供认今天上午方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我叫他到家里。上午11时许左右,方某到我家中,朋友李某也在我家里,李某早上在我房间里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方某从电脑主机的苹果盒子拿走一小包,把300元钱放在我床上。我就叫他倒一点点给我吃。后方某在倒的过程中民警将我们三人抓获了。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潘京义让自己送货的。潘京义人在广州,他都是在甲基苯丙胺放好后打电话(潘京义电话号码是138××××4404)叫我拿,联系好客户后再让我送出去扔到哪里让客户自己捡。送1克甲基苯丙胺潘京义给我20元。后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供述起均否认我有替潘京义送毒品,辩解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潘京义送给我吸食的,因为他想让我替他送甲基苯丙胺,且我们两人是朋友,关系好,所以先送给我吃。潘京义答应我卖1克毒品给我20元,但我还没有答应他。自己平时有向潘京义借钱,潘京义会把钱打到自己使用的弟媳张桂花的农行卡里。对于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吸食毒品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应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已经提供了被告人陆某第一次讯问时的录像视频,被告人陆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系侦查机关合法程序制作,且经过被告人陆某签字确认,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陆某住处查获的15.10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陆某确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其本人有吸毒行为,其贩卖毒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吸毒提供了资金,可以认定为以贩养吸,现场查获的15.10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体现。该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7.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有吸毒行为,被查获的15.10克甲基苯丙胺尚未实际贩卖,且系特情侦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