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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佐庚与阳西县程村镇龙岗小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阳西县程村镇龙岗小学。法定代表人:梁益,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张佐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佐庚与被执行人阳西县程村镇龙岗小学(以下简称龙岗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岗小学于2015年9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龙岗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张佐庚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岗小学称:因申请执行人张佐庚与异议人龙岗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由于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被阳西法院冻结,导致异议人不能及时发放学前教育补助款,特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异议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张佐庚辩称:阳西法院冻结龙岗小学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不属于龙岗小学的专项款,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金额表、学前教育资助人数分配表、学前教育资助金额表、学校收支预算表各一份等证据。本院查明:2003年6月24日,龙岗小学因学校经费紧缺而向张佐庚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龙岗小学只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能偿还,张佐庚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限龙岗小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张佐庚。判决生效后,龙岗小学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阳西法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龙岗小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程村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龙岗小学的账户余额为4952.59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程村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账户现金余额4952.59元),属于学前教育补助款。从异议人提供的二份《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账户现金余额4952.59元属于专项资金,且异议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冻结异议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西县程村镇龙岗小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关水考审判员  洪文政审判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