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与吴广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以下简称东简信用社),地址: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吴强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东安,男,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广益,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东简信用社诉称:为了借新还旧,被告吴广益于2007年12月11日与我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给被告履行贷款1万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吴广益只给原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200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所涉的贷款是一笔借新还旧的贷款。在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2007年12月11日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更不存在2007年12月11日借新还旧1万元及至2009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利息的事实,为支持其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2006年5月10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两份,即《收回贷款利息收据》第②联、《收回贷款凭证》第②联,用以佐证于2006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还利息425元,还本金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10日《收回贷款凭证》第②联载明的还本金8000元金额有异议,认为该凭证的“8000元”中“8”字有涂改的痕迹,同时提供了相反证据,即2006年5月10日《收回贷款凭证》第①联进行反驳,证明该凭证中载明的还款金额为1000元,而不是8000元。对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缴交司法鉴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面,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也不能通知贷款经办人吴那霞到庭对质和进一步释明。另外,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6年5月10日《收回贷款凭证》中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通过庭审质证,发现涉案贷款的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取、本息偿还等环节所涉及的证据多处存在问题和疑点,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的起诉。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预交受理费33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