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176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4号工伤认定书及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176号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珍。委托代理人王敏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郝鹏,男。委托代理人孙小矜,男。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委托代理人胡栋瀛,男。第三人刘正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2015)24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24号认定书)及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正平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琼,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栋瀛,第三人刘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1日,被告区人社局依第三人刘正平的申请作出24号认定书,认为2014年1月19日18时许,刘正平在工地绑钢丝时左眼不慎被戳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正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24号认定书。原告秦亚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24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3年1月18日承包创新花园一期2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段的劳务用工,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开波和朱中兴,其并未雇佣第三人刘正平,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刘正平称在工作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经其向刘正平的工友及室友陈进宝(领班)、尤之喜、梁宏利、朱中兴调查,四人均称刘正平并未在2014年1月19日受伤,亦未发现异样。且刘正平对受伤时间及病情前后表述不一,其称1月19日受伤,于1月22日才去就医,也与人体承受疼痛的自然规律相违背。刘正平曾就本次伤害以人身损害起诉其至未央法院,诉讼中为逃避损害与钢丝扎伤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以证据存在问题为由申请撤诉。其后刘正平才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综上,刘正平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24号认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证明刘正平的工友、室友均证明刘正平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2014年7月23日刘正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刘正平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18日受伤,申请工伤时又称1月19日受伤,前后矛盾。3、撤诉申请。证明在人身损害案中,其提供证据证明刘正平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并申请就损害与钢丝扎伤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刘正平不能提供证据且为逃避司法鉴定申请撤诉,应承担败诉的后果。4、住院病案。证明刘正平于2014年1月22日就医,与其陈述19日受伤矛盾。被告区人社局及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刘正平在原告承包劳务用工的创新花园工地十号楼项目中担任架子工一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正平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受伤,曾于2014年1月21日到西安大兴医院救治,1月22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时间上并无不妥,符合常理。3、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正平是在工作中受伤。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刘正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务总体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创新花园一期2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段的劳务用工,刘正平在创新花园10号楼担任架子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工地属被告管辖。3、田发兵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正平在创新花园项目部干活,于2014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4、西安大兴医院及西安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刘正平病情及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情况反映。证明其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刘正平不属工伤。6、24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作出24号认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其提出复议申请。2、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复议答辩书。证明区人社局及刘正平提出复议答复意见。4、8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其作出8号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刘正平述称,其在原告承包劳务用工的创新花园10号楼项目中担任架子工。2014年1月19日,其在工作时眼部被钢丝扎伤,应属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5及证据6中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及证据6中的24号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项目其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刘开波和朱中兴,刘正平非其录用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医院诊断刘正平系眼角膜溃疡,受伤原因系自述,无法证明损害与钢丝扎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田发兵与刘正平存在亲属关系,且复议时曾作为刘正平的代理人领取文书。被告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超过60天工伤认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对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依据事实错误。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复议答辩书系区人社局及刘正平自己的主张,且刘正平在该答辨意见中自认是刘开波承包施工,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结论错误。对被告市人社局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依据事实错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刘正平在民事案件中撤诉原因有两个,一是证据存在问题,二是无法支付鉴定费用。刘正平受伤后当天未看病并不能证明未受伤,病情变化符合常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案外人刘开波、朱中兴是同乡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已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发包方陕西精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也承认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诉讼目已达到,遂撤诉。至于鉴定一事,其与原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无法支付鉴定费用,其撤回了申请。其对受伤时间表述不明确是因自身文化不高所致,且该问题并非案件重点,其主要强调的是在工作中眼睛受伤。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对第三人刘正平工友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原告方所做,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调查人均承认刘正平在2015年1月21日称眼睛在1月19日干活时受伤,与刘正平主张事实一致。被调查人在调查中称刘正平眼睛不可能在工作时受伤系其主观判断,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该三组证据均不能否定刘正平于2015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可能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田发兵的证言系刘正平申请工伤时提交,田发兵的证言仅是事后听刘正平所说或参与调解时了解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其收到刘正平申请后的调查、认定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精华公司创新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总体分包合同》,承包工程为创新花园一期2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标段,发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第三人刘正平在创新花园10号楼担任架子工。2014年12月11日,刘正平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4年1月19日在工作中眼部被钢丝扎伤,先后在西安大兴医院及西安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向其提交书面说明,称刘正平所受伤害非工伤,但并未主张与刘正平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24号认定书,认定刘正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刘正平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仍未主张刘正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24号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另查明,刘正平申请认定工伤前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精华公司、朱中兴、刘开波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9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市人社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刘正平受伤时在创新花园10号楼担任架子工,该项目系原告公司工作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刘正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可能性。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双方证据及调查情况作出24号认定书,认定刘正平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中主张与刘正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正平将其作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其在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中,均未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撤销24号认定书及8号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