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月美。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于月。原告陈月美与被告于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美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美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于月驾驶自行车,沿市区柳竹新村柳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九弄1号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6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90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于月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自行车,沿市区柳竹新村柳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九弄1号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陈月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原告陈月美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第820106078事故认定,被告于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26907.82元,其中被告于月垫付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月美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月美与被告于月均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于损失应由双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于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陈月美的医疗费损失26907.82元,应由被告于月进行赔偿,又因被告于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故对于剩余21907.82元由被告于月赔付原告陈月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月美人民币2190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月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