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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系丹寨县某甲局(现丹寨县某乙局)工作人员,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鼓楼路待编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为了更好的支持贵州省中小企业的发展,贵州省某某委员会对省内符合相关���件的企业提供免费扶持资金。2010年,被告人王某在任丹寨县某甲局工作人员期间,在明知丹寨县添香园硒锌茶厂不符合获得扶持资金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帮助该厂申报“年产420吨茶叶生产线技改”项目,使得该项目顺利通过上级审批,获得国家免费扶持资金。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的帮忙,该厂的负责人周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送给被告人王某当作感谢费,后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丹寨县宁航蜡染有限公司申报“蜡染生产线技改扩建”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帮忙,该公司的负责人姜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送给被告人王某当作感谢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受贿款项人民币6000元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任职文件、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自书材料、银行证明材料及流水凭证、税务局证明材料、添香园茶厂及宁航蜡染公司项目申报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帮助企业申报项目期间,收受他人的贿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受贿款项已经全部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的数额、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以及丹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社会危害性的考察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军美审判员  罗 碧审判员  蔡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园园